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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1, 00:56 | #1 |
攀言新手
註冊日期: 1999-11
文章: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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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 北投攀岩館套票期限問題 --- 民法中有關時效的規定
敬啟者,
今天在北投攀岩館有很不愉快的消費情形, 我所購買的套票 60 格只用了 28 格, 即將在 5/1 過期, 不過貴館人員(主管廖老師?)拒絕任何延期或退費的要求, 只能根據貴館片面規定, 過期就過期了. 我想在這邊提醒貴館方, 依照民法及消保會的規定, 任何有關時效的規定都是違法的, 請參考以下法條. 請貴館方於一週內提出補救措施, 凡事以和為貴, 何況彼此都是熱愛攀岩活動的人, 犯不著對簿公堂, 感謝! 呂威信敬上 ====================================================== 依照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依照既有的法律規定,消費者可以主張此種契約條款無效… 針對此種爭執,不論是消保會所為的行政管制措施,或是法院所為的裁判,本係基於既有法律之規定,不必等待主管機關(消保會)是否制訂所謂「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亦即,消費者的主張、請求,是基於既有法律的規定,所謂「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頂多只是一項注意規範而已,並沒有變更既有法律秩序的效果… ====================================================== 「既有法律」又在哪裡?… 依,民法… 第719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發行人(商家)對於「無記名證劵」(商品禮劵)的持有人(不論是買了自己用,或是買了送人…),有給付之義務… …日常生活中之車票、電影票、百貨公司禮劵…等,皆屬民法中之無記名證劵… ====================================================== 說到「過期」一事,那就得看看「時效」… 民法針對「無記名證劵」,並未如「指示證劵」(民法,第710條),設有「三年」的短期消滅時效(第717條)… …又,商品禮劵的情形,通常是持有人或其前手(消費者)早先已支付價金予商家(發行人),不同於第127條第8款的「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亦無第127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 …因此,「無記名證劵」持有人的請求權時效,仍適用第125條的一般規定,即,十五年!… 也就是說,十五年之內,你都可以拿著禮劵向商家換取約定的商品… (說實在的,十五年也夠長了… …法律不該過度保護權利的睡眠者,這正是時效制度的立法理由…) 依,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本條係屬強制規定… …因此,任何縮短消滅時效期間的約定,依前述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縱然,退萬步言之… …即使有此約定,超過約定的(短期)期限而不准禮劵持有人兌換商品,商家(發行人)仍屬不當得利,而禮劵持有人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一請求權亦為十五年的消滅時效… …此時,商家了不起可以主張產生了一些額外的交易成本,打點折扣而已… 所以說,商家在禮劵上約定短期的使用期限,實質上沒什麼意義,唬唬消費者而已… ====================================================== 消保會制訂了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計三點及其不得記載事項計八點,其內容如下: 應記載事項: 第一點 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 發行人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及負責人姓名。 (二) 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 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 使用方式。 第二點 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人應依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為之:) □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經○○金融機構提供全額履約保證。 □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事前向○○保險公司購買足額責任保險。 □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無償取得之抵用券、折扣(價)券,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點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第二點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第三點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第四點 不得記載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第五點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第六點 不得記載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第七點 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第八點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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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阿信 阿信就是我啦 |
2006-05-01, 01:49 | #2 |
重度攀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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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一下裏面的條文
感覺上似乎是還蠻有道理的 只是因為很多部份都簡略掉了 中間也加了很多個人的陳述 所以也許完整一點的貼出來是會比較讓人信服的吧 不過因為自己的疏忽而造成個人利益的受損 卻要求店家必須買單 這樣感覺起來似乎有點不太對吧? 原本為了讓更多人到岩館去攀岩進而能使攀岩館達到推廣攀岩運動的美意 卻變成了岩館經營上的一種成本壓力 這樣未來必然會使商業岩館為了減少這種不必要的壓力而改變做法 也許以後可能就不會有什麼套票這種東西了 也許以後可能就得每次都以現金買票才能入場 那這樣的話大概也就不會有什麼相對的優惠了 室內攀岩館對於攀岩界來說 本來就存在著一種讓大眾更易於接近攀岩運動的功能 對於推廣攀岩運動來說 絕對是非常大的一種助力 在安全的前提下 讓一般大眾能在攀岩館非常的容易去從事 或是初學的人能有一個適合的地方去經常練習(而且在台灣還不能貴) 這樣才是攀岩館存在的意義 如果因為前述的原因而使得想要經常爬的人得開始付出更多的成本 不知道這樣對攀岩界來說到底是禍是福? 此文章於 2006-05-01 01:51 被 deacon 編輯. |
2006-05-01, 08:52 | #3 |
版主
註冊日期: 2003-05
文章: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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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有經營者的立場,消費者也有消費者的立場,總是會各說各話.但無論如何,卡片可否規定期限,以法律為最後依歸.所謂合情合理,指的應該是在法律規定之外,再給予消費者更多的好處.(更多的好處絕不應由經營者獲得)<?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o:p></o:p>
我不相信「顧客永遠是對的」說法,但卻認為「顧客通常都是對的」.顧客都是因權益受損才會申訴,很少會沒事找事的。<o:p></o:p> 既然消費者提出申訴,我想岩館應該審慎研究後,再提出令消費者信服的處理方式.這樣才是可長可久的經營方式。<o:p></o:p> |
2006-05-01, 11:53 | #4 |
攀言癌症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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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在購買套票時,買方就已經對館方所提出的契約雙方有一定的默契,這種默契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因為你買票的時候沒有人叫你寫切結書!
我所知道大部分的的人都買套票,因為較便宜嘛! 我想您當初在買套票的時候應該也知道遊戲規則吧?如果館方未告知就是他們的疏失了,難道您是現在才知道套票是有使用期限的嗎?何那些那些愛哭的人總是套票快到期的時候才開始在哭...呢? 然後哭完下次還是買套票.....因為便宜嘛! |
2006-05-01, 16:55 | #5 |
攀言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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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各的立場,很難斷定誰對誰錯!我也很想支持無記名票券使用期限長,但說真的,如果岩館不強迫你早點使用,以台灣中小企業的平均壽命七年來說,等你要用時,搞不好已經換老闆了,吃虧的還是消費者啊!
唉!像我因故手斷掉,半年都不能攀岩啦!我還有31格套票,不能延的話,也挺麻煩!只得想辦法賣掉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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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e!好野人 http://www.hoyeman.com.tw 會吉他卻不強,會寫歌卻不太厲害,會電腦美工卻不專業,會創作卻不叫座,會游泳卻不太快,會風浪板卻不精,會動力風箏卻不能出海,會衝浪卻站不穩,會攀岩卻不夠力,會滑雪卻技巧不佳....什麼都會,什麼都不強! |
2006-05-03, 17:11 | #6 |
攀言癌症患者
註冊日期: 2003-09
住址: 台灣台北
文章: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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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問題頗值得探討,個人提供一點淺見。
討論之前提為岩館的套票是否屬於禮券,性質上屬於無記名證券,適用民法有關無記名證券之相關法條。 問題在於: 一、禮券是否可約定使用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不可,目前國內發行禮券之生態,仍有許多業者會有此約定,以消費者的角度,既然已預付相當價金取得禮券,自然不希望被限制使用期限,但站在刺激消費的立場而言,如果約定使用期限,可以促請消費者及早使用,一來可以刺激消費,二來間接的也避免了逾期使用的問題,也無可厚非,但事實上目前並無法源支持可在禮券上約定使用期限,這點要先說明。 二、約定使用期限的禮券如果逾期,能否繼續使用? 呂先生提及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個人也認同此看法,但禮券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事實上有學者也有不同的看法(詳見王志誠教授--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的「商品禮券規範與管理研討會」http://www.tabf.org.tw/tw/Rsh/rshseminar.asp#A94、http://www.tabf.org.tw/tw/Rsh/pdf/20031226-3.pdf) ,目前並無相關實務見解可供參考。再者,有關請求權時效部分,是否不能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個人認為或有適用第127條第1款之空間,不過,同樣的,沒有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三、禮券逾期能主張什麼權利? 呂先生提及即使退萬步言,即使有此約定,超過約定的(短期)期限而不准禮劵持有人兌換商品,商家(發行人)仍屬不當得利,而禮劵持有人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點本人倒有些不同的看法。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前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除非主張此購買套票,給付價金之契約行為無效或已不存在,似乎應優先主張基於契約之債權債務,而非不當得利請求權。 結論:目前主管機關已經著手研擬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計三點及其不得記載事項計八點http://residence.educities.edu.tw/hsaioming/In_1950/html/1_news/co/nco_040429-2.htm ,其中最重要者有:發行時之履約保證設計、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恐怕這趨勢是不會改變的,那麼,是不是經營者應該及早有此體認,並提前因應呢? 個人認為,目前應可以考慮以下的折衷或替代方案: 1.延長套票使用期限:將套票延長至兩年之使用期限,不至於太長,又可避免紛爭。 2.超過使用期限使用者,請補回原價差,仍可繼續使用,不至於因此失效。 3.擬訂套票購買及使用辦法:基於預付型消費日趨普遍,爭議仍會持續出現,建議參考上述草案,擬訂合理可行之辦法。 在下無意賣弄(事實上也沒東西賣弄...),純粹就事論事,希望能幫助消費者與經營者釐清事實與背後之法律意涵,當然,這只是個人淺見,歡迎學有專精的朋友一起來討論,畢竟,攀岩這個大環境需要大家一起來向上提升,爭點的出現,往往也是一種契機,能夠讓消費者與經營者雙贏,才是大家之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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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哥 此文章於 2006-05-04 16:12 被 square 編輯. |
2006-05-04, 19:10 | #7 |
攀言新手
註冊日期: 2006-05
文章: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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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型的消費本來就是讓業者與消費者各取所需
業者先賺到錢(但實際上消費者並未有實際消費行為,這個階段業者是先賺卻没付出的) 消費者拿到較優惠的價格(但也先花了一大筆錢卻尚未消費) 不能說因為消費著為了想獲得較便宜的價格買了套票 而套票到期卻因為某些原因没用完就必需自認倒楣 因為設定期限的規定根本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預付型的消費是不能設定期限的 這件事應該可以跟消基會,消保會或台北市政府申訴 之前的華納威秀電影團體票這些事情都已經有先例了 消費者一定要自己爭取自己的權利 不要當白花錢的冤大頭!! 另外, 攀岩館大可折衷一下 給個緩衝期 大家皆大歡喜不是很好?! 需要計較成這樣嗎? |
2006-05-08, 12:06 | #8 |
輕度攀言者
註冊日期: 1999-11
文章: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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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票使用期限之爭議以來,感謝多方人士提出寶貴意見,
本館於發行套票之初,並不熟悉所謂"商品禮劵之規範",僅以過去身為消費者之認知與習慣,發行一年期不記名使用之套票,以期達到岩館與攀岩愛好者之互惠與雙贏,但現卻造成許多爭議與紛擾,實為始料所未及, 近日來,感謝各為先進提供有關"商品禮劵訂型化契約"等相關內容,供本館參考,其中有關不能記載期限一事,本館決定遵照辦理,即日起取消使用期限的限制, 同時,有鑑於其相關法條規定之繁複,許多要求事項,實非本館之人力與財力範圍內所能達成,為避免任何的爭議再度發生,本館即日起全面停止販售任何形式之套票,希望將更多心力投注於推廣攀岩運動與教育上,期待您的支持,參與及鼓勵! IDEA攀岩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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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A探索教育攀岩館 Tel:2828-7660 www.paidea.com.tw/climbing/index.htm 臺北市北投區路石牌路一段39巷100號2樓 (臺北市北投區運動中心二樓) |
2006-05-08, 16:20 | #9 | |
攀言癌症患者
註冊日期: 2003-09
住址: 台灣台北
文章: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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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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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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